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前因多次提起抗告,均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8號、113年度聲字第28號、第44號裁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