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朱豪勻相 對 人 豐鎂鋼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娜被 告 陳明翰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院平(104)存字第1386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為中院平(104)存字第1386號函(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鎂鋼材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8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提存所否准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少,即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7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314萬7,0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107年7月16日民事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本案訴訟異議人勝訴之本金加計計算至107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金額為324萬7,2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並未超過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357萬5,000元,則依前揭說明,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言,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未具領取要件為由,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借款日期 到期日 年息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1 225萬元 147萬4,015元 103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3.45%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2 75萬元 49萬1,338元 103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3.485%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3 90萬元 70萬9,093元 103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3.45% 106年10月5日 106年11月5日 4 60萬元 47萬2,628元 103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3.485% 106年10月5日 106年11月5日 合計 450萬元 314萬7,074元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本金 314萬7,074元 利息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年) 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萬4,015元 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 293/365 3.45% 4萬822元 49萬1,338元 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 293/365 3.485% 1萬3,745元 70萬9,093元 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 312/365 3.45% 2萬911元 47萬2,628元 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 312/365 3.485% 1萬4,079元 違約金 147萬4,015元 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 180/365 0.345% 2,508元 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 81/365 0.69% 2,257元 49萬1,338元 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 180/365 0.3485% 844元 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 81/365 0.697% 760元 70萬9,093元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 180/365 0.345% 1,206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 100/365 0.69% 1,340元 47萬2,628元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 180/365 0.3485% 812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 100/365 0.697% 903元 本案勝訴金額 324萬7,261元(計算式:本金314萬7,074元+利息及違約金共10萬187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