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洪能和訴訟代理人 謬昕翰律師相 對 人 洪侃佑
周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聲請人應㈠自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於相對。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下同)9萬34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人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各1557元,及自每月到期日(此到期日應為每月之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46萬72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原本即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然因聲請人無資力提出上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已同意聲請人准予二審及停止執行程序之法律扶助,若本件執行後,聲請人將無處可居,故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7條之規定,請准予由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為聲請人供擔保,且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案件,從低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61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分案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卷宗查核無誤。準此,本案尚在審理中且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可言,是聲請人無由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且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復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相對人係執原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並非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暫時處分,且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既難准許,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由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替代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