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原 告 許麗環
林錚洛共 同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李佳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錚洛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8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林錚洛所有房屋、土地、薪資債權及聲請人許麗環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同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088元,並陳明執行標的物為林錚洛所有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薪資債權及許麗環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林錚洛之不動產,並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審諸系爭執行事件已就林錚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
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林錚洛日後獲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恐已遭拍賣而無法回復,為避免林錚洛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許麗環部分,僅經執行法院扣押其薪資,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縱就該等債權執行後,其於本案訴訟事件獲得勝訴,亦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故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就許麗環部分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143萬4,088元之本息,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茲因林錚洛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萬4,088元,依法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3萬9,015元【計算式:1,434,088×5%×(3+4/12)=239,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情事存在之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因素,故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林錚洛供擔保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林錚洛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