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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鄭民崇 住○○市○○街000○0號4D

鄭家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前於93年間,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

交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下稱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另案違反醫師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甲○○之上訴而確定。第58號刑事判決以系爭刑案應適用有利於聲請人甲○○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即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2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2000076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甲○○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治療。

㈡聲請人甲○○在監期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

中地檢署)以100年11月9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甲○○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聲請人甲○○應接受強制治療,聲請人甲○○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臺中地檢署聲請(下稱第2號刑事裁定),其內容亦認定系爭刑案應適用有利於聲請人甲○○之舊法,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於100年11月9日始增訂,尚難認系爭刑案得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為評價適用等語。

㈢聲請人甲○○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中地檢署

於聲請人甲○○出獄後,於000年0月間與臺中市政府經辦人員無視第58號刑事判決、第2號刑事裁定意旨,另以聲請人甲○○屬100年11月9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義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依同法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因聲請人甲○○未履行而遭臺中市政府罰鍰,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中地檢署偵查以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起訴,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00號刑事判決)審理,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並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而仍不履行之罪,而撤銷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87號)。

㈣由上開第58號、第100號刑事判決、第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

,系爭刑案應適用有利於聲請人甲○○之91年6月12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詎臺中市政府經辦人員竟漠視第100號刑事判決之教訓,仍依據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分別以110年1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16923號函、110年4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5489號函、110年7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90484號函多次通知原告應於特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律原則,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揭示之意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及金錢,聲請人甲○○因而對臺中市政府提起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訴訟。

㈤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承審法官審理時,因未熟諳第58號刑

事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救濟程序推翻,即應遵循第58號刑事判決僅宣告應執行刑3年6月,而未併為宣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刑之結果,又未依第58號、第100號刑事判決、第2號刑事裁定意旨為有利聲請人甲○○之認定,而有不公平審判,偏袒臺中市政府經辦人員違法執法之行為,為此,爰以「民事對被告不法所為之不公平審判犯國際公罪應交出案卷換人另審應以普通程序審理起訴狀」聲請承審法官交出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改由他人辦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交出案卷改由他人辦理」,應係表達對該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意,惟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已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14日為終局判決,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聲請人甲○○於113年3月4日提出「民事對被告不法所為之不公平審判犯國際公罪應交出案卷換人另審應以普通程序審理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印可稽)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該案既已經裁判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甲○○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乙○○非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案件之當事人,則其提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亦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