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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鄔景坤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玉良、陳順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28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玉良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脫產,與相對人陳順福基於毀損債權、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即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至知情之相對人陳順福名下,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均為民國112年4月25日,惟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7月5日及7月7日,相隔2個多月,且本件買賣價金之收款帳戶係相對人簡玉良於112年6月28日方開立,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見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並非真實係倒填日期。衡情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雙方通常會見面簽約,相對人簡玉良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相對人陳順福居住於臺中市西區,為查證2人是否確有在112年4月25日見面簽發,需調查2人當日之電信或網路位置是否相同,有調閱相對人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發話與上網位置之必要,又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自紀錄發生時起算至少一年,自112年4月25日起迄今將屆滿一年,倘無立即調閱並保全證據,恐將來難以發現或調查,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2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資

料,上開資料係由電信公司保存,而聲請人所指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係規範用戶之查詢時間,且依該規定保存期間為自紀錄發生時起算「至少」一年,則上開紀錄目前仍在電信公司保存中,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928號)於112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業經3次言詞辯論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此前,聲請人並無提出本件聲請事項之證據調查,有上開事件案卷可憑。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自應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殊無另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有依保全證據程序調查之必要及

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