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林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6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謙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10年6月10日、111年11月10日邀何明康(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0萬元、2500萬元,詎山謙公司自112年4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山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明康於112年4月7日死亡,已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等情,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山謙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擔任山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分別於①113年11月29日收受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抵銷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各為2140元、37萬2096元及其利息;②113年12月6日收受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結售外匯綜合存款帳號,金額48萬9849元及其利息,經寄存於台幣帳戶後抵銷活期存款;③114年11月28日收受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結售外匯綜合存款帳號,金額2147元,經寄存於台幣帳戶後抵銷活期存款;④收本院非訟中心113年8月21日中院平非柒11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函,並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故本件借款事件業已結束,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本院非訟中心113年8月21日中院平非柒11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函為證。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