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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玉玲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為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建英公司)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2項、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為建英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屬有據。茲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繁雜程度、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預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