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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Z961 (姓名住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Z961F (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Z961M (姓名住所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961應撤銷安置,並應交付予法定代理人甲961M。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6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前經本院依法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甲961安置期間本中心聯繫法定代理人甲961M,法定代理人甲961M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甲961,並願意來臺將其接回大陸照顧,受安置人甲961亦願意由法定代理人甲961M照顧,至大陸生活,本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61M照顧意願高,展現其親職功能,並且過往有照顧受安置人甲961之經驗與具體照顧計畫,爰認受安置原因消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請准予撤銷旨揭安置裁定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