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 告 高嵩
陳秀如高珞華高筠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 告 楊麗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其所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聲明第1項屬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該項聲明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定之即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28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0萬元=2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