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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 告 王駿樺訴訟代理人 涂鶴齡被 告 劉芷凌

楊耀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芷凌、楊耀銘應提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相關資料,並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

編號 被告劉芷凌、楊耀銘二人應提出之鈦煬科技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1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2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傳票、收支原始憑證。 3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鈦煬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4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薪資清冊。 5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6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主要財產目錄。 7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8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現金支出表、應收帳款表、應付帳款表。 9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10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梧棲區農會(87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11 107年10月2日至提出日之梧棲區農會(87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