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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31號原 告 敖林寶英訴訟代理人 敖書瑜被 告 黃仁晞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內進行進行糞管、水管之修復工程,據原告陳報該修復工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750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容認修繕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