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 告 蔡崑輝被 告 林子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劃後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字號102中興字第9253號,收件字號102普登字第2129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原告前開請求未具體表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此部分聲明請求不明確。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而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查明系爭土地面積為448.46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800元,故系爭土地價額應為40,720,168元(計算式:90800×448.46=00000000),此與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萬元相較,即以後者較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