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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係:㈠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受讓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15樓增建物之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91年10月25日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15樓增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原告起訴3項聲明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請求,均屬基於財產權之請求,又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因上開3項聲明所能分別獲得之具體經濟上利益,應認原告起訴3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3項聲明併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