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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5號原 告 朱文玉被 告 劉XX

王XX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劉**」、「王**」,未完整陳明被告2人之姓名,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等語;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路,並容忍原告設置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設置埋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劉**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413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41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按該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300元/㎡×土地面積39.76㎡=330,008元)。至於第4項請求:被告劉**應給付原告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等語,依上開規定,僅計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併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於起訴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520元。

㈢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47,528元(計算式:16

5萬元+165萬元+330,008元+17,520元=3,647,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提出被告劉**、王**之正確姓名、地址、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