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霖、廖日晟或分案承辦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有不明確之處,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為「陳冠霖.廖日晟或分案承辦人」,
被告所指為何人尚不明確,無從確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6,111元.」,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而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為:「訴狀內容與裁定書一併登載」、「上級法院應檢送陳冠霖.廖日晟評鑑.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移卷家事庭及簽發分案審理訴之變更.確認訴訟費用額.訴訟繫屬證明等聲請事件」,則屬非財產權而起訴,均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聲明第一項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73元(計算式為:23,473元+3,000元=26,473元),至聲明第2至4項,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473元(計算式:26,473元+9,000元=35,473元)。
㈢原告第1項後段聲明:「訴狀內容與裁定書一併登載」、第2項聲明:「上級法院應檢送陳冠霖.廖日晟評鑑.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第3項聲明:「移卷家事庭及簽發分案審理訴之變更.確認訴訟費用額.訴訟繫屬證明等聲請事件」所指之訴狀內容、裁定書、登載內容、上級法院、評鑑種類、聲請訴之變更、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確認訴訟費用額、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意義未明,均非明確特定、具體適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且各該聲明並未載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再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僅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6日就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630號聲請訴之變更、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確認訴訟費用額、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迄今未分案審理,影響其權益甚鉅等語,然查,原告並非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630號裁定所示之當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狀顯未論及被告相關事實,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㈣綜上,原告應補正:
⒈原告起訴之第1項、第2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明確、適法、可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⒉第一審裁判費35,473元。
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向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附件)。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