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張家鳴代 理 人 黃詩琳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昉諭等2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34211號),惟被告吳昉諭等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