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原 告 施庚寅被 告 施義福

鄭○○(待原告查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09,728元(即標的物買賣契約總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968元。

二、被告鄭○○之名字及送達地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