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35號原 告 李建逸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謝雅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均基於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執行權為請求,屬關於財產權之起訴,惟其交易價值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因聲明第1至6項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就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併計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之76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