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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 告 游財龍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呂清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現值為101,500元;另請求給付積欠款項2,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833元(計算式:5,000元÷30日×經過日數179=29,833元,元以下4捨5入),亦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33元(計算式:101,500元+2,000元+29,833元=13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