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 告 胡景淳被 告 胡汶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信託登記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77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胡林素碧繼承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位在同一區域,且建築完成日期、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似,而該房地於111年7月28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景淳 3分之1 2 胡汶蕙 3分之1 3 胡玉芳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