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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3號原 告 蔡慶勇被 告 曾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曾國倫應將無權占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1317-46地號土地)及同區番婆段60-3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60-35地號土地,下與1317-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四層樓房建物(樓層總面積141.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3,400元,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12,000元,則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33,000元【計算式為:43,400元×(6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312,000元=3,133,000元】;另原告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賠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6日)之損害賠償為487元(計算式為:29,630元×6÷365=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49,535元(計算式為:3,133,000元+16,048元+487元=3,149,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