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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原 告 陳名聖被 告 楊一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二、被告至少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罰單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復經本院函命原告於函到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市值,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受,惟仍未遵期陳報。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所稱109年間出場之TOYOTA廠牌之白色自小客車,於中古車市場行情約為35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元,另應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萬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