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賀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賀家宜為原告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賀定貝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其長女賀家宜、長子賀家昌及次子賀家年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賀家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4月18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至賀家昌則為本件之被告,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無須命其承受訴訟,是以僅賀家宜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賀家宜同為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應為賀家宜、賀家年等2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