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賀家年(即賀定貝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原 告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繼承人)被 告 賀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3,22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8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賀定貝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所為贈與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賀定貝之全體繼承人,其聲明如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查上開二聲明雖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惟均係本於前述贈與系爭保單價值而來,核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屬相同,亦無合併計算其價額之必要。嗣賀定貝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本件訴訟現由原告承受,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裁定可稽,而本件於起訴後並未繳納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保單之價值)核定其裁判費。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向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可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萬3,223元(計算式:30,640+5,952+408,662+265,275+175,977+126,575+500,142=1,513,2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編號 主約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新長安終身壽險 AEEB462220 3萬640元 2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TB742130 5,952元 3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B216590 40萬8,662元 4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NB281280 26萬5,275元 5 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17萬5,977元 6 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12萬6,575元 7 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Y0000000 50萬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