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1號原 告 何萬福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何黃春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