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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原 告 陳寶棠被 告 鄭金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移除停滯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7,200元/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0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