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原 告 洪明珠被 告 柯文正
陞德宮法定代理人 郭烱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占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6,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柯文正、陞德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4.40平方公尺、16.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合計共40.5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66萬4,200元(計算式:16400×40.5×=6642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