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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28號原 告 林進山被 告 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