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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98號原 告 廖惠如被 告 尹志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65,1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2,0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給付132,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又觀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2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並無併計價額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