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原 告 陳瑤真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葉湯鳴
葉惠傑葉文銘陳幸玉陳鈴洲陳鈴喜林陳豐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248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8元地租。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248元,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是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價額為1,109,760元(計算式:9,248元×12月×10年=1,109,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