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8號原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被 告 徐美鳳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房屋遷離,目的係為管理社區、保持繳費公平原則、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其間牽涉被告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得否保留使用等,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如前所述,而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