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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9號原 告 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琬婷被 告 黃泰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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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大圳頭段3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無權占用面積約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實測,本院尚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06,000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5,800元=40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第1項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