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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44號原 告 吳俊億被 告 吳宣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自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回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準。又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提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佐證資料(如鑑定報告),本院爰依職權分別核定各該不動產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972,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編號 土地及建物 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說明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00元 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是認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000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37,860元 此筆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537,860元(計算式:69,875元/平方公尺×36.32平方公尺=2,537,860元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包含合併前之同段240地號土地) 8,918,848元 此筆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8,918,848元(計算式:58,400元/平方公尺×152.72平方公尺=8,918,848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436) 1,243,276元 此筆土地應有部分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243,276元(計算式:25,389元/平方公尺×4282.01平方公尺×11436/0000000=1,243,2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0) 272,289元 此筆建物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其核定價額272,289元,是此筆建物之價值為272,289元。 合計 42,972,273元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