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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瑞同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664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847,296元,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認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致,且因係主張優先購買權,即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故應以拍定價格36,888,888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為基準徵收裁判費。據此,本件應對聲請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632元,聲請人溢繳510,664元(計算式:847,296元-336,632元=510,664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