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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 告 邱塗金

邱文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四、其他議案:案由 討論擬定處分廠房建築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四、其他議案:案由討論擬定處分廠房建築案」之決議。原告前開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