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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共 同送達代收人 洪睿敏被 告 賴韋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是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賴韋銓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30萬元=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