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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64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東寶社公祠土地公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屘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公祠玉皇福德協會法定代理人 羅東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社公祠(地址: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492巷290弄)之管理權存在,惟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下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陳報其所得利益為社公祠之香油錢,最後一次開啟內有138,140元等語。然香油錢為信徒隨喜投入,無法固定確認其數額,亦非定期收益,其價額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