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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原 告 李怡潔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莊永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遺留被告私人物品未予搬遷或清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私人物品予以全部搬遷或清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2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