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91號原 告 蔡瑩慈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茵間請求返還存放保管箱之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