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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10號原 告 辰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竹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押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8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