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 告 洪秝蓉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時陳稱聲明為:「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標售予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收件字號99年平普資字第108040號)、104年4月30日登記為臺中市(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38430號)之登記處分均撤銷,並於撤銷後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該事件卷宗第329頁)」足認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事件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32,19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3,900元/㎡×面積1,939.23㎡=85,132,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232元,扣除前繳系爭事件裁判費4,000元,尚欠757,232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