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1號原 告 張俊諺被 告 賴廷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考諸原告自行陳報暫以50萬元計算修繕費用,且將預估修繕費用計入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內,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