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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38號原 告 永興鍛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承諭被 告 紀俞安

紀梨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另案就同一標的物鑑價結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66,580元,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