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41號原 告 伍勝民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林瑋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萬6600元。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星期四(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00元,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9505元(本院卷第12頁),惟係以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計算,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間未必相當。

㈡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屋坐落同地段、建物屋齡、總樓層數、門牌號碼、面積等條件相仿之房地,如附表所示,其交易總價為658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西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8%,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184萬2400元(計算式:658萬元×28%=184萬2400元),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2400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

額為8萬3000元,至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共計53日),應核定為2萬1200元(計算方式:1萬2000元×53/30=2萬1200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6600元(計算式:184

萬2400元+8萬3000元+2萬1200元=194萬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屋齡及總樓層數 建物移轉面積(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略) 建築完成日 交易總價 1 113年2月3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同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8年、14層 主建物:42.77 陽台:5.94 花台:0.46 85年8月 658萬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