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92號原 告 張博宇被 告 蔡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已積欠7個月租金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支付,故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欠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1萬8000元。其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表明系建物之交易價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建物或鄰近地之區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再加計起訴前之積欠租金12萬6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依所得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中事實及理由欄雖有記載,惟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條文或契約條款)。
四、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姓名「蔡明君」,漏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補正之,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修正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該起訴狀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