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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3號原 告 林尚駒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翁銘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5500元(見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74元租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6674元,起訴後之利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80元,係附帶請求損害金,依照同條項之規定,僅不併算起訴後之損害金,是此部分仍應計算11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起訴前一日)之損害金,其金額為6萬9440元。是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前三項之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6萬1614元(即375500+116674+69440=56161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