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29號原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蘇怡文律師被 告 林榮
林玲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玲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榮所有等語。上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分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土地公告現值、本院函查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74,9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列),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4,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市中山段三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 119 全部 68,083元/㎡ 8,101,877元 (計算式:68,083×119=8,101,877) 2 123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 267.16 3分之1 73,050元 73,050元 合計 8,174,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