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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36號原 告 林常宏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被 告 陳瑀彗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小吃店,於一樓客廳設有大型冷凍櫃、二樓外牆設有抽風扇、一樓後方設有大型排油煙管延伸至頂樓。除上開設備運作產生極大聲響外,被告每天於凌晨5時即開始營運,並使用聲響極大之瓦斯爐及噴槍及其他工作聲響,致原告全年、每日16-18小時均承受巨響及低噴噪音,被告所設大型排油煙管更嚴重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干擾原告生活及健康。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所有之設備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得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乃禁止被告發出噪音,係

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