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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49號原 告 蔡佳橙

張梨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義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蔡佳橙 1,060萬元 10萬5,280元 2 張梨煌 1,060萬元 10萬5,28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120萬元 19萬8.560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4-11-18